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簡字第3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332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葉懿嫻
紀慧禎
參加人林 柏志
余旺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志 、余旺樹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未將所屬勞工林柏志、余旺樹2人於民國98年9月份至101年11月份期間之不休假加班費列入工資總額計算,致未覈實申報調整該2人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月17日保退三字第1126000044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該2人如原處分所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所示月份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貴單位(按:即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9月5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493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的起訴有理由,則林柏志、余旺樹請領勞工退休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林柏志、余旺樹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