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南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水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水南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之電鑽1支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電鑽1支,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
7、23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可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2號被告許水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水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2段296巷轉角處,徒手竊取 梁如淵 所有之牧田牌藍色電鑽1支(價值新臺幣500元至1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梁如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鑽1支(已發還予梁如淵)。
二、案經梁如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水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將告訴人梁如淵所有電鑽1支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見該支電鑽放在地上,以為是經過的車輛掉下來的,伊怕浪費了,才撿起來帶回家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如淵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竹南分局竹南山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證人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將電鑽放在要維修客戶的車子正前方,在右前車輪下方,如果是經過的車子掉落的,不會掉在該處,除了電鑽外,還有其他如十字起子、翹板等工具都放在地上,當時伊走到自己的車要拿工具,回來後就沒有看到電鑽了等語,且被告竊取電鑽後,隨後將之藏放在衣服內,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況依被告所述,其係以為上開電鑽係經過之車輛掉落,則被告顯係知道該電鑽並非無主物,始會在竊取後藏放在衣服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電鑽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提出之說明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莊佳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