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黑松樹壹佰壹拾壹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晚間7時45分許,先至吉利貨車出租行平鎮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本案貨車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733地號農地(以下合稱本案農地),以不詳方式(無證據顯示其有攜帶或使用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竊取 張吉村 所有,種植於本案農地之黑松樹111棵(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萬元),將該等黑松樹搬運至本案貨車上,得手後駕駛本案貨車逃逸。嗣張吉村發現該等黑松樹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吉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志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租用本案貨車後,開車前往本案農地,並拿取該農地上種植之黑松樹,以本案貨車載運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 阿龍 」叫我去幫他租貨車,再跟我一起開車到本案農地拿取、載運黑松樹,「阿龍」跟我說本案農地跟上面種植的黑松樹都是他所有的,後來載運黑松樹至彰化某處,「阿龍」說我可以走了,還給我4千元報酬云云,經查:
㈠、被告111年2月8日晚間7時45分許,先至吉利貨車出租行平鎮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承租本案貨車,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本案貨車至本案農地,以不詳方式拿取種植於本案農地之黑松樹約111棵,並將該等黑松樹搬運至本案貨車上,隨即駕駛本案貨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吉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客戶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路線地圖等件附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2434號卷第23至27頁、第35至51頁、第57至8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我有開車到現場,已經深夜了,約凌晨12點左右抵達,該處道路小條且照明不佳,只能靠車子的車燈,「阿龍」也沒帶手電筒,我們只依靠車燈在黑暗中搬樹等語,衡情倘若被告果真認為其有收取本案農地上種植的黑松樹之正當權源,大可於白天作業,豈須於深夜出發,並只利用車燈之燈光,摸黑在本案農地上搬運黑松樹。準此,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其顯然明知自身正實行不欲為人所知之竊盜犯罪,而有竊盜之不法意圖及犯意甚明。
㈢、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查被告雖辯稱其乃與「阿龍」一同為本案行為云云。然而,被告陳稱:我是在桃園監獄認識「阿龍」,不是同一個監舍,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都是叫他綽號,他的真實工作應該是有利可圖的他就做吧云云,倘若「阿龍」確有其人,被告理應能夠提供「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調查,或至少能提及重要身分資訊,供本院特定相關人士,但被告卻語焉不詳,所辯已難採信,況依本案開貨車、搬運黑松樹等情節,並非顯不可能由被告1人獨力完成。是以,被告應係將犯行推諉予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阿龍」,此答辯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答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殊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類似保全之工作,月收約3萬出頭,已離婚,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1名就讀國一,須給付前妻小孩之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黑松樹111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無證據顯示「阿龍」真實存在,自無犯罪所得依各共犯實際分配沒收之問題),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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