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6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陳盈盈 被告 楊人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仍有附件所示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件: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529元,及自『94年9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並無「9月31日」此日期,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明正確的日期。如要更正利息起算日,應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說明。
二、兩造書狀請預留裝訂處空白2.5公分(直印為左右側、橫印為上下方),繕本逕送對造各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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