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聲請人 林孟莉 送達代收人 黃馨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義峰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峰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林義峰(原名 林一峰 )前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1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則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8號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峰之監護人,嗣因聲請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峰所需醫療費用龐大,為之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用於清償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抵押債務外,所餘款項則用以給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峰醫療費用及照顧日常生活所需,爰依法聲請准許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
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林義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禁字第18號卷、101年度監宣字第78號卷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用以清償設定其上之抵押債務,再用以支付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峰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支出所需,洵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峰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表┌───────────────────────────┐│宜蘭縣○○鎮○○段○○○號,面積617.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