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6日遭相對人以年齡大為由,無預警解僱,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爰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自109年5月7日起至伊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下稱系爭工資)及其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工資利息),另賠償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萬元(下稱系爭賠償),及自109年5月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賠償利息)等情,經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142萬8000元,並以抗告人之起訴視為調解,命其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0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於法未合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至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然無礙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相對人給付系爭工資、系爭工資利息、系爭賠償及系爭賠償利息。其中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審諸抗告人係42年11月17日生,自其主張遭非法解僱而職離之日即109年5月7日起,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擔任保全人員最高年齡限制之70歲,可工作期間為3年6個月又10日,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此期間之工資收入總數計算,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工資3萬4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43萬9333(34,000×〈3×12+6+10÷30〉=1,439,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與請求定期給付之系爭工資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因二者價額相同,應擇一僅計143萬9333元,與獨立請求之系爭賠償1000萬元部分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143萬9333元(1,439,333+10,000,000=11,439,333),至有關系爭工資利息及系爭賠償利息部分,分別為系爭工資及系爭賠償之附帶利息請求,不併計其數額,附此指明。據此,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142萬8000元,核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訴訟標的價額既應由法院核定,不因訴訟救助准否而受影響,爰依法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改核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調解費部分,性質上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獲准訴訟救助,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僅生受訴訟法院不得以其未依限繳納聲請費駁回起訴之效果,尚不影響其所為抗告不合法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沈佳宜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