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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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5號抗告人即被告 董守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09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調查及偵訊筆錄),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0/08/31)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次查抗告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案所為(109年8月12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2年10月29日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曾受勒戒與戒治多次,於戒治後又屢犯毒品之罪行,眼觀同學收受之裁定書上亦明文因受多次勒戒戒治後又屢犯毒品之罪,實已不適用新法論處。㈡現今正於新舊法輪替之時,理應著重有利於抗告人之罰責處之,又強制勒戒必須自費,而繳交費用對抗告人來說是一種沉重的負擔,更是讓抗告人有被強迫壓榨與剝削之感受,於今抗告人已去監執行,雖與勒戒名目不一,然其結果並無不同,皆是勸導抗告人悔改向上重新做人,故祈求撤銷原裁定改以徒刑論處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據抗告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無誤,且抗告人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案所為(109年8月12日晚間某時)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92年10月29日)已逾3年,故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徵諸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如上,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的適用範圍,已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應先經一完整的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應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協助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令觀察、勒戒,其間縱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而等同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不因抗告人這段期間是否有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抗告意旨主張其曾受勒戒與戒治多次,於戒治後又屢犯毒品罪行,已不適用新法論處云云,並非可採。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本件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以強制勒戒必須自費,負擔沉重,強迫壓榨剝削,其現已去監服刑,與勒戒結果皆是勸導悔改向上重新做人,懇請採有利於抗告人之罰責,改以徒刑論處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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