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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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毅於民國105年5月9日晚間7時許,在金門縣○○鎮○○路「僑聲戲院」前,見告訴人 江元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該部機車於2日前(即5月7日)行經該路段21號前時,車輛排氣管噴出火花灼傷其右手,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持球棒敲擊機車之儀表板、龍頭把手及排氣管等部位,致令儀表版、後視鏡、排氣管等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旋為告訴人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器物案件,核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民事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前揭毀損器物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