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全翔國際貨運(中國)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莉 相對人 郭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一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2015)海民初字第4315號民事調解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全翔國際貨運(中國)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因與相對人郭世澤間之運輸合同糾紛,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進行訴訟,嗣於該院成立調解,並於西元2016年7月13日作成(2015)海民初字第4315號民事調解書,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書履行,聲請人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前開民事調解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貨運糾紛而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涉訟,嗣兩造於該院成立調解,約定:「一、被告郭世澤于2016年9月5日前支付原告全翔國際貨運(中國)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款項0000000元。二、原告全翔國際貨運(中國)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確認就本運輸合同糾紛被告廈門酉洲運輸有限公司無需承擔責任。三、如被告郭世澤未按本協議第一條約定如期足額支付款項,原告全翔國際貨運(中國)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有權按0000000.95元扣除已付款項后的金額及逾期付款利息(以0000000.95元扣除已付款項后的金額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從2015年12月18日計算至實際付清款項之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四、原告全翔國際貨運(中國)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與被告廈門酉洲運輸有限公司、郭世澤就本運輸合同糾紛就此解決,各方再無其他爭議。五、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17850元,減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郭世澤負擔。六、本協議經各方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簽字或蓋章,即發生法律效力。」等情,而達成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民事調解書、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2016)廈證字第932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核字第090148號證明書等件為證,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又核與我國民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背,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調解書。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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