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得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以審判期日之傳票,經合法送達,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未依法到案執行,經法院通緝,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被緝獲到案,發配台灣台北監獄執行,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刑期屆滿。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送達於監獄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之審判期日傳票,竟未依法囑託該監長官送達,仍向其住所為之,由上訴人之舅母代收,及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