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CUA-313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瑞郎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起訴1年,期間為民國102年11月19日至103年11月18日,詎被告未於繳納期間向國庫支付處分金,嗣經檢察官於103年
6月18日撤銷緩起訴(於同年月24日公告)確定,此有撤緩
475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9903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03號被告劉瑞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所定之時間,向所指定之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本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瑞郎明知酒後不能騎車,詎其自民國102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至翌(2)日凌晨0時10分止在新北市八里區聖心女中對面涼亭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仍自該處騎乘CUA-313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二段之住處,旋於102年8月2日凌晨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於凌晨2時15分許當場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瑞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瑞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檢察官許智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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