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上訴人 邱繼業
王易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41、2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易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上訴人王易瑋)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易瑋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王易瑋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3罪罪刑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二、經查:
㈠、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二、㈡認定王易瑋以負責載送B女前往性交易地點之行為分擔,共同營利媒介使少年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3次。惟委諸卷內資料,B女於警詢稱:「王易瑋我不熟,只見過一次面」、「我給王易瑋載送過一次,其他時候都是坐計程車到指定地點」(見17641偵查卷一第131頁面、第132頁);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是邱繼業叫計程車載我去,之後就是王易瑋載我去汽車旅館……(檢察官問:你讓王易瑋載過幾次?)一次」(見17641偵查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6頁);於第一審到庭作證,對於王易瑋載送之次數已不記得(見第一審273號卷二第89頁),則依證人B女歷次之證詞,除於第一審證述不復記憶外,其餘則一致供述王易瑋載送其性交易之次數為1次,則證人B女上開對王易瑋有利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之?原判決固於理由說明B女經由「邱繼業」媒介性交易次數為3次,然如何得以認定王易瑋就B女共犯之次數為3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俱未說明,遽行認定其就B女有3次共犯媒介之事實,即嫌速斷,攸關王易瑋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罪責非難程度,涉及量刑以及沒收之範疇,難謂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理由說明「王易瑋係由邱繼業聯繫男客約明交易地點及價金後,再負責載送A女、B女、C女前往約定之性交易地點,依彼等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尚有差異」(見原判決第10頁),並於量刑理由「審酌上訴人2人於本案媒介性交易之分工…」(見原判決第11頁),惟就事實二、㈠、
㈡、㈢所載犯行,王易瑋有期徒刑部分處以3年8月、3年
8月、4年,邱繼業處以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4年,似未相應於其等分工及犯罪情節輕重之不同而為刑度之差別,原判決復未為相關必要之說明,自形式觀察,尚難認王易瑋各罪之量刑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又原判決載敘「王易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部分)」,對於如何具體審酌王易瑋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之關聯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如何?所反應其人格而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何?原判決就本件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已幾近各罪之累加計算總合(11年4月),然其既未說明究竟如何具體審酌之理由,本院尚無從審認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與否。況且,邱繼業除與王易瑋共犯事實二、㈠、㈡、㈢所載營利媒介少年性交易犯行經原判決論處上開之有期徒刑外,另有事實一、㈠、㈡、㈢、三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經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3年2月、3年2月、7月、7月,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累加計算總合為22年9月,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12年,趨近累計總和之中間值,王易瑋則係趨近累計總和之最高值,差異已然明顯,原判決就王易瑋部分所採之差別審酌事項為何?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復未為必要之說明,理由已屬不備,且難謂其量刑之裁量允當而與適用量刑法則無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王易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上訴人邱繼業)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邱繼業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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