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用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啟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23日凌晨5時許,至位於南投縣○○鎮○○路○○○○號、 陳易祥 所使用支配之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工寮,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將該處之鐵窗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自鐵窗攀爬入內,竊取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5萬8,300元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嗣陳易祥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啟用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易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失竊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
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所謂安全設備並不以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足當之。另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3月23日凌晨5時許,前往上開工寮,持破壞剪破壞鐵窗後,踰越窗戶進入工寮內行竊,而依卷附上開工寮遭竊後之鐵窗照片(警卷第21頁),該堅固之鐵窗係大面積破壞掉落,且斷裂痕跡平整,可知破壞剪當屬質地堅硬、尖銳而易於把持、揮舞之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4年10月7日入監執行上揭案件,迄105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中度精神障礙,並庭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對於竊取他人財物為違法行為一事知之甚明,且猶能記憶當時係破壞鐵窗後爬窗入內,並坦承竊取證人陳易祥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足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減低,故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竊得物品非少,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所竊得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未扣案之破壞剪,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所竊物品│數量│價值(單位││號│││:新臺幣)│├─┼──────────────┼───┼─────┤│1│ 牧田 雙軌切角機│1具│2萬7,000│├─┼──────────────┼───┼─────┤│2│牧田修邊機│1具│1,800│├─┼──────────────┼───┼─────┤│3│牧科修邊機│1具│1,500│├─┼──────────────┼───┼─────┤│4│博世衝擊電鑽(10V,含2個電│1個│2,500│││池、充電器1個)│││├─┼──────────────┼───┼─────┤│5│牧田衝擊電鑽(14V,含1個電│1個│9,000│││池、充電器1個)│││├─┼──────────────┼───┼─────┤│6│ 得偉 衝擊電鑽(10V,含1個電│1個│3,000│││池、充電器1個)│││├─┼──────────────┼───┼─────┤│7│米沃奇衝擊電鑽(12V,含2個│1個│2,500│││電池、充電器1個)│││├─┼──────────────┼───┼─────┤│8│ 力山 10英吋切角機│1台│3,000│├─┼──────────────┼───┼─────┤│9│保馬2HP空壓機│1台│2,000│├─┼──────────────┼───┼─────┤│10│牧田砂磨機│1台│1,500│├─┼──────────────┼───┼─────┤│11│牧田修邊機│1台│800│├─┼──────────────┼───┼─────┤│12│得偉工作燈(含電池)│1個│1,500│├─┼──────────────┼───┼─────┤│13│日本RYOBICID1100衝擊起子機│1台│2,2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