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花蓮區中小企銀前遵本院95度裁全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花蓮區中小企銀合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並聲明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之訴訟。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各1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2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