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聲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孫偉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7號事件準備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次按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同年月3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則為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7號案件於106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雖為該事件原告之代表人,但非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而泛以「了解案情」為由,而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透過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