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5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50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 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以下同)95年6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許虞哲 變更為 凌忠嫄 ,並經被告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訴願機關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任何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行政機關官署及其監督行政機關,亦不能復予變更。復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四、查本件原告與其配偶 張蕊芬 分開辦理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並未於申報書配偶欄內填載其配偶姓名及資料,案經被告機關查獲,除將其配偶所得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分別按其所漏稅額7,931元、10,398元,處1倍罰鍰7,900元、10,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與配偶張蕊芬因理念不合,於84年即訴請離婚,無法共同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曾於87年3月申報8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以存證信函說明,其後每年申報時皆附存證信函影本云云。經被告機關93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以原告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配偶分開申報,結算申報書配偶欄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次等資料均未填載,且該申報書亦查無所主張之存證信函影本等情,未准變更。原告仍表不服,訴稱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既經核定在案,納稅義務人亦已照核定數額補繳完納,即不應在事隔數年之久,又令原告補稅;又所得稅雖規定夫妻可分開計稅、合併申報,但對未合併申報者,並未訂定罰則,而所得稅法第110條僅規定對漏報短報者訂有罰則,如確有不得已原因無法合併申報,且未漏報短報即不適用云云,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乃以94年3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01266號重審復查決定及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將93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21313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撤銷,並變更核定原告88、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罰鍰為6,000元、7,500元(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4年5月3日台財訴字第0940015368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原告原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猶表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00432號判決,以主張負擔處分違法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提起之訴願,旨在藉由訴願除去負擔處分所規制之不利法律關係,對人民所造成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狀態,其所重者乃該不利之法律關係,而非該負擔處分之行政處分書。因而,提起訴願後,雖然作成訴願對象負擔處分之原處分書,在形式上為基於同一事實關係所生公法爭議所作成之另一他處分書所取代,然該他處分書如未將原處分書所形成不利於人民之法律關係完全解除,即令有所減輕,原處分書所形成不利人民之法律關係仍有部分繼續存在,只是原不服對象之原行政處分書轉化為他處分書,不能謂原行政處分不存在,而要求原告另行對他處分書提起訴願,亦即訴願程序並不因他處分書之作成而失其訴願之合法性,此亦符合程序經濟。據此,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所稱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在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對原處分有所變更情形,應解為限於原行政處分不利於人民部分全部撤銷,未存有不利於人民之內容為限等由,撤銷訴願決定,著由財政部另為實體審理。財政部另作成94年9月3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及94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財政部於95年6月5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爭執之原處分為:①88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93
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24313號復查決定(下稱系爭復查決定1)及②89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93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系爭復查決定2),分別有財政部95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原證附件1及2)在卷可參。
㈡惟查,系爭復查決定1及2於原告93年12月31日提起訴願時
,被告已經分別對之作成重審復查決定(94年3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01266號(見原證附件8)及第000000000
0號(見原證附件9)重審復查決定,原告嗣於94年4月29日對之均提起訴願,均經訴願機關實體審查後,復均於94年9月30日及94年10月25日分別作成第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訴願決定1)及0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2),分別有其載為94年4月28日之訴願書影本(附財政部95年度1551分類號00000000案次號之訴願卷第63頁)及該等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附本院卷足稽(見原證附件8、9、12及13)。而原告固對該等重審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然並未針對該等系爭訴願決定1及2提起訴訟,亦據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理由欄第9行及第10行載明「不予回應」在卷,則被告上開重審復查決定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自均因原告不再爭執而告確定,並具實質及形式存續力。原告起訴狀所陳「未予回應」,顯然與查證之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次查,本院94年度簡字第00432號判決係撤銷財政部94年5
月2日台財訴字第09400153680號及94年5月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並非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及94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且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有該簡字案確定判決在卷足徵。而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本可據之於原告對系爭復查決定1及2提起訴願中,依法再為重審原處分,必要時並得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被告係於本件原告對系爭復查決定1及2提起訴願後,另行重審作成上開重審復查決定,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並因之提起訴願,且經訴願機關實體審理,始作成系爭訴願決定1及2,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簡字第00432號判決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訴願機關即不得再就重審復查決定為審理,容有誤解法令,無足憑採。㈣末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訴訟標的,即其所據以不服者,係
未經原處分機關94年3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01266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之88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部分,原告基於此一對其不利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不服並於94年4月29日經由被告再次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為實體審理,分別於94年9月30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及於94年10月25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有如上述。是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既經訴願機關另案實體審理作成系爭訴願決定1及2在案,原告對之如有不服,本得對之循序救濟,惟原告卻未對該等實體審理之訴願決定提起訴訟,則重審復查決定因而確定而有存續力,自有拘束原處分機關及受處分人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其所爭執之訴訟標的因而確定,訴願機關乃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本件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所爭執之罰鍰訴訟標的,前經訴願決定1及2駁回訴願,原告嗣後並未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告確定,故原告就本件綜合所得稅法事件之罰鍰爭執已告確定。惟今原告復就業經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法之所許,是財政部於94年11月28日所為之95年6月5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不合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願既不合法,其對訴願決定復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第六審判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