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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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債務人 鍾欣怡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20日內補提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裁定已於同月2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債務人竟逾期未補正提出該裁定附件所示第7、8項文件、資料及說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嗣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13年4月15日到場說明,債務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2頁)、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70頁)在卷可稽,債務人並未於本院上開裁定所命期限內補足上開文件、資料及說明,亦未於本院上開訊問時到場,堪認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珍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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