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稱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更
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9月
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訂立房屋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20年,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期以年利率百分之7計息,自第4期起以年利率百分之7.5計息(被告違約時為年利率百分之7.5)。又如逾期未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外,尚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本金時,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本息到期。詎被告甲○○自89年4月1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依房屋借款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計被告甲○○尚欠本金2,912,5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違約時至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逾期已超過6月個,故違約金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 陳壔華 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影本、月
付金繳款記錄一覽表、利率基礎/加減利率/月付金調整查詢表、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甲○○、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查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尚有2,912,511元未清償,且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自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乙○○為被告甲○○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甲○○積欠之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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