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移交印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19號原告大聯邦九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冠清 被告 張政中
陳勤偉 方春江 莊松霖 劉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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