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煜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李孟 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李孟軒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煜(行為時係年滿19歲之未成年人)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為獲取利益,竟先後7次各別起意,其中6次單獨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另1次則與李孟軒(李孟軒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時已成年,其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3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每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100元之獲利比例,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單獨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均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均已扣案,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李孟軒、 郭源翰 、 林明震 、 陳清 琪及少年王00(00年0月0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計6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販賣方式及所得,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其所有前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李孟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清琪 1次。
二、 林煜明 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為獲取利益,竟先後3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單獨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每販賣500元之愷他命,可賺取100元之獲利比例,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其中附表三編號1、3均以其所有上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獨自販賣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郭源翰、林明震及少年王00共計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
三、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得林煜涉犯販賣毒品之情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經警依通訊監察之內容,於10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予以拘提,並當場起獲其所有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且依李孟軒、郭源翰、林明震、陳清琪、少年王00等人於警、偵訊之指證,乃循線查悉上情,並據林煜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李孟軒、郭源翰、林明震、陳清琪、少年王00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且檢察官、被告林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書,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而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被告於本院就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被告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參見警卷第27-32頁之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煜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並稱: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均係向上手 蔡美齡 購入毒品之後,才分別起意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且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73至74頁)外,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見警卷第10至11、22頁、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45頁),且有證人李孟軒、郭源翰、林明震、陳清琪、少年王00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96頁正、反面、第103頁、第106頁反面、第107、116頁、第124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2
9、130、137、138、37頁、第160頁反面至162頁、第57、58頁、第176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第188頁反面、第193頁反面、第201頁反面、第204頁)在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附表一編號1至5之部分,見警卷第16頁、第51、52頁、第78頁、第15頁;附表二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120頁;附表三編號1、3之部分,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證人李孟軒、郭源翰、林明震、陳清琪、少年王00於警、偵訊均 陳明 其等分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經驗,且證人郭源翰、林明震、陳清琪、少年王00等人於100年11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郭源翰、林明震、陳清琪、少年王00等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分見警卷第65、70頁、第88、91頁、第101、102頁、第114、115頁)在卷可參,足稽前開證人指證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等語,係屬可信。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孟軒之價格,雖曾誤陳各為2000元(見警卷第11頁反面);惟被告於偵訊時已改稱應分別係1000元(見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核與證人李孟軒於警、偵訊均一致證稱該2次確分別以1000元之價額向被告各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96頁正、反面、第124頁正、反面)相符,自應以被告偵訊所述為可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固先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賺得500或600元云云,然被告嗣於本院同一次審理期日已更正供明:其每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100元,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可獲取200元之利潤,始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既均有營利之意圖、且實際上已有獲利,又毒品並無公定之市價,則證人李孟軒於警、偵訊雖稱其向被告以1000元購得其主觀認為市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仍無礙於被告此2次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成立。
(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證人郭源翰於警詢時雖曾一度陳稱該次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64頁),惟證人郭源翰於偵訊時已具結陳明該次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才正確,同時明確陳稱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130頁),且被告於偵訊亦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源翰1次之犯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110頁),足認被告此次販賣與郭源翰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愷他命。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與李孟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清琪1次之部分,係由陳清琪交付價款500與被告,被告抽取其中之100元後,將其餘之400元交給李孟軒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見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111頁),核與證人陳清琪於偵訊證稱上開價金500元係交付與被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176頁)相合,堪認證人陳清琪於警詢曾稱其未將500元交給被告,是被告免費請其施用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58頁),容屬迴護被告之詞,未可採信。
(五)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與郭源翰之毒品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已據證人郭源翰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129頁反面),且與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一致(見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110頁)。衡以證人郭源翰於上開偵訊對於該次其傳送簡訊與被告之內容、場景、緣由及被告交付販賣之愷他命地點、該次交易之價額及交付情形等情節證述詳實,足見其於偵查中之記憶係屬正確而為可信;至證人郭源翰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00年10月22日凌晨5時1分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所詢問之問題內容中將時間另植為100年10月21日8時31分36秒許(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期間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致證人郭源翰誤為回答該次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64、65頁),被告亦因警方告知證人郭源翰前開誤為證述之內容,乃隨同供稱證人郭源翰上開警詢所述屬實云云(見警卷第11頁),因警方於詢問證人郭源翰之際,於問題中已將上開2個不同時間予以穿插、混淆,難以辨識警方此部分詢問證人郭源翰之時間究為何者,是被告及證人郭源翰上開於警詢所陳之憑信性即屬有疑,自應以被告及證人郭源翰於偵訊互為一致之陳述為可採。
(六)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警卷第16頁、第51、52頁、第78頁、第15頁、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120頁、警卷第16頁),雖雙方未在電話中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第二、三級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渠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李孟軒、郭源翰、林明震、陳清琪、少年王00等人均證述確有向被告分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證詞,且被告亦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證人李孟軒、郭源翰、林明震、陳清琪、少年王00等人之情事,復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李孟軒、郭源翰、林明震、陳清琪、少年王00之證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李孟軒、郭源翰、林明震、陳清琪、少年王00之證詞而擔保其等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真實性,足徵證人李孟軒、郭源翰、林明震、陳清琪、少年王00證述被告確分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均足採信。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伊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元可獲利100元,每販賣1000元則可獲得200元之利潤,另販賣愷他命之利得比例,亦同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各次均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以認定。
(八)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係為警循線監聽而查獲,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1294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292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429號等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至130頁);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證人即少年王00於101年1月3日警詢時先證述陳明(見警卷第116、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204頁)後,被告方於101年1月5日偵訊時自白此部分之行為(見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216頁);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則為證人郭源翰於100年11月16日警詢、偵訊時先證稱:伊與林明震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施用愷他命,且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向被告購買等語(見警卷第45、46頁、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及證人林明震於同日偵訊亦稱:其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上址居所施用愷他命,且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經偵查檢察官依上揭證人郭源翰、林明震證述內容之事證,已有合理之懷疑,乃於100年11月17日偵訊時據以訊問被告之後,被告始坦認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郭源翰、林明震之犯行(見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110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雖均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綽號「母阿」(臺語)之蔡美齡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被告有無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形,經該署以101年2月21日中檢輝道100偵25219字第016186號函覆稱:被告雖供出上手蔡美齡,惟蔡美齡另案涉販賣毒品案件遭通緝中,現已逃匿無蹤等語,有前開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且蔡美齡於本院審理時仍通緝中(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之蔡美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有查獲之事實,是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為敘明。
(十)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件(見警卷25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愷他命則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不得非法持有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本案之愷他命則堪認係屬藥事法所定之偽藥【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309854號函示,認為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該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其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之藥品(含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各級管制藥品中之「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其製造或輸入,應依上開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3級毒品,予以審酌等語,依上揭函示內容雖表明愷他命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亦即,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雖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衡以新聞媒體曾多次報導國內有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觀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販賣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應堪認定】,惟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之禁藥、愷他命則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販賣偽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法定本刑,均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則各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均在於販賣,則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於前揭分別為供販賣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分別為供以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被告與李孟軒2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琪1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郭源翰、林明震2人,而觸犯2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仍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一罪處斷。
(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7罪,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詳見理由欄一、(一)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於前揭理由欄二、(九)中論明,於此不再贅述。
(九)另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7條、第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觀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自明;行為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非屬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事由,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依前說明,且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予少年王00之際,係年滿19歲之未成年人,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數量雖非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且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分別為3年6月、2年6月,均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開各犯行均予酌減其刑,非可憑採。
四、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
原審法院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獲利,犯罪動機不良,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悔過,及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販賣毒品次數、所得等一切情狀,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刑,且說明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事宜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所得金額雖均未扣案,惟既為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徒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並希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而提起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該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
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共同正犯間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其等犯罪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與共犯李孟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於其判決附表二「罪刑及宣告刑」欄及其「主文」欄所示定應執行刑之從刑部分,就未扣案之被告與共犯李孟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500元,雖諭知應與李孟軒連帶沒收之,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僅宣告「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而未宣告應以被告及李孟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依上揭說明,即有違誤。
2、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郭源翰、林明震2人,而觸犯2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仍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一罪處斷等情,已詳述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當。被告對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二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爭執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提起上訴,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出於營利意圖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刺激、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單獨販賣愷他命1次之手段、販賣所得之金額、數量、其行為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兼慮及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9歲之未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如附表三編號2之單獨販賣愷他命1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前開原判決經本院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六、原判決經本院撤銷部分之從刑說明: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執行機關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共同正犯間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其等犯罪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已扣案之特定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被告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74頁),且係被告與李孟軒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與共犯李孟軒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併為諭知應與共犯李孟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孟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1000元,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此次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主文項下併為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主文欄││││(民國)││(新臺幣)│││├──┼───┼──────┼───────┼─────┼───────┼──────────────┤│1│李孟軒│100年9月3日│臺中市清水區中│1,000元│李孟軒於左揭時│一、本院:上訴駁回。││││凌晨1時許│央路78號(林煜││間以其持用門號│二、原判決:│││││之居所)││0000000000號行│林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動電話與林煜所│刑參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九│││││││持用門號098565│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3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聯絡購買甲基安│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非他命1包之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宜,於電話聯繫│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後,在左揭地點││││││││,由林煜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孟軒,並向││││││││李孟軒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2│李孟軒│100年9月3日│臺中市清水區海│1,000元│李孟軒於左揭時│一、本院:上訴駁回。││││15時53分許│濱路175號(不││間以其持用門號│二、原判決:│││││知情之 盧弘義 住││0000000000號行│林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處)││動電話與林煜所│刑參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九│││││││持用門號098565│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3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聯絡購買甲基安│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非他命1包之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宜,於電話聯繫│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後,在左揭地點││││││││,由林煜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孟軒,並向││││││││李孟軒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3│郭源翰│100年10月21│臺中市清水區光│500元│郭源翰於左揭時│一、本院:上訴駁回。││││日凌晨3時41│ 華路 53巷4號(││間以其持用門號│二、原判決:││││分許至上午10│不知情之林明震││0000000000號行│林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時24分 許間 │住處)││動電話與林煜所│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九│││││││持用門號098565│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3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聯絡購買甲基安│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非他命1包之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宜,於電話聯繫│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後,在左揭地點││││││││,由林煜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源翰,並向││││││││郭源翰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4│林明震│100年10月24│臺中市清水區海│500元│林明震於左揭時│一、本院:上訴駁回。││││日14時53分許│濱路175號(不││間以其持用門號│二、原判決:││││至20時51分許│知情之盧弘義住││0000000000號行│林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間│處)││動電話與林煜所│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九│││││││持用門號098565│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3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聯絡購買甲基安│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非他命1包之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宜,於電話聯繫│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後,在左揭地點││││││││,由林煜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明震,並向││││││││林明震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5│陳清琪│100年10月21│臺中市清水區海│500元│陳清琪於左揭時│一、本院:上訴駁回。││││日19時45分許│濱路174號之53││間以其持用門號│二、原判決:││││至同年月22日│(陳清琪之住處││0000000000號行│林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8時3分許間│)││動電話與林煜所│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九│││││││持用門號098565│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3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聯絡購買甲基安│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非他命1包之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宜,於電話聯繫│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約2小時後,在││││││││左揭地點,由林││││││││煜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清││││││││琪,陳清琪於相││││││││隔約2日之某時││││││││交付價金500元││││││││予林煜。││├──┼───┼──────┼───────┼─────┼───────┼──────────────┤│6│少年王│100年11月12│臺中市清水區中│1,000元│少年王○○於左│一、本院:上訴駁回。│││○○│日凌晨3時許│央路78號(林煜││揭時間前往左揭│二、原判決:│││││之居所)││地點購買甲基安│林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非他命1包,由│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林煜將1包甲基│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安非他命交予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年王○○,並向│產抵償之。│││││││少年王○○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二:與李孟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主文欄││││(民國)││(新臺幣)│││├──┼───┼──────┼───────┼─────┼───────┼──────────────┤│1│陳清琪│100年9月22日│臺中市清水區海│500元│陳清琪因欲購買│本院撤銷改判:││││20時1分許│濱路174號之53││甲基安非他命,│林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陳清琪之住處││於左揭時間以其│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持用門號097041│0000000000號之行動│││││││0806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與林煜所持用門│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李孟│││││││行動電話聯絡,│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林煜與李孟軒共│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孟軒之財產│││││││同基於販賣第二│連帶抵償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左揭地點,││││││││由李孟軒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清琪,約隔││││││││1、2日再由林煜││││││││向陳清琪收取價││││││││金500元,並由││││││││李孟軒分得400││││││││元,林煜抽得10││││││││0元。││└──┴───┴──────┴───────┴─────┴───────┴──────────────┘附表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主文欄││││(民國)││(新臺幣)│││├──┼───┼──────┼───────┼─────┼───────┼──────────────┤│1│郭源翰│100年10月22│臺中市清水區中│500元│郭源翰於左揭時│一、本院:上訴駁回。││││日凌晨5時1分│華路「富都網咖││間以其持用門號│二、原判決:││││許│」廁所││0000000000號行│林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動電話與林煜所│刑貳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九│││││││持用門號098565│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3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聯絡購買愷他命│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包之事宜,於│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電話聯繫後,在│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左揭地點,由林││││││││煜將1 包愷 他命││││││││交予郭源翰,並││││││││於一星期後向郭││││││││源翰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2│郭源翰│100年11月15│臺中市清水區中│1,000元│郭源翰、林明震│本院撤銷改判:│││林明震│日晚上11時許│央路78號(林煜││於左揭時間,各│林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至同年月16日│之居所)││出資500元,一│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凌晨2時許間│││同前往左揭地點│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購買愷他命1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在左揭地點,│其財產抵償之。│││││││由林煜將1包愷││││││││他命交予郭源翰││││││││、林明震,並向││││││││郭源翰、林明震││││││││收取1,000元(││││││││郭源翰及林明震││││││││各出資500元)││││││││,而完成交易。││├──┼───┼──────┼───────┼─────┼───────┼──────────────┤│3│少年王│100年10月19│臺中市西屯區福│500元│少年王○○於左│一、本院:上訴駁回。│││○○│日16時50分許│中八街42巷2號││揭時間以其持用│二、原判決:│││││( 林煜之 設籍住││門號0000000000│林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所)││號行動電話與林│刑貳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九│││││││煜所持用門號09│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00000000號行動│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電話聯絡購買愷│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他命1包之事宜│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於電話聯繫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在左揭地點,││││││││由林煜將1包愷││││││││他命交予少年王││││││││○○,並向少年││││││││王○○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