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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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93號聲請人 董綺雯 相對人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前段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家事非訟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劉奎麟 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聲請人或其代理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112年11月8日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