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曾世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9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而移送前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00號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車輛6605-SN號自小客車,於105年4月3日16時12分
,行經臺9線152公里500公尺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至80公里以內」違規行駛道路,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於105年4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105年6月11日前即105年6月5日
向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提出申訴,並經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於105年6月27日以北監花站字第1050129182號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等情函覆原告。並經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作成原處分。
㈢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提起行政訴
訟,嗣經該院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於106年1月3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處罰條例第43條文義所示,是處罰「汽車駕駛人」,而原
告既已於105年6月5日申訴時表明自己是駕駛人而非車主 謝鳳嬌 ,則監理站即應於三個月內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製開裁決書,則監理站遲至105年9月30日原告自己到監理站詢問時,承辦人員要求填求歸責單後才領到裁決書,顯然有行政怠惰之嫌,且已違公法上之請求權短時效(三個月)之規定。㈡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
分,自應恪遵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豎立式標誌牌面下緣應距地面介於120CM至210CM之間。該規範目的即係基於行政明確性,為使用路人駕車時能明確辨析道路標示。該處「常有測速照相」牌面,經原告實際丈量高度並照相存證後,牌面下緣距地面高度竟達280CM,已遠超過上開規定,而速限標誌因與之共桿,高度又更高了。另經本人實際錄影後(錄影光碟,即附件八),行駛該路段,於距離警告標誌牌約20米處前,均會因路樹遮蔽關係無法看見該標誌牌面,且因該立桿設置竟然隱藏於工地圍籬內,使駕駛人於遠處時無法輕易察覺。等車輛接近牌面後,又因牌面下緣距地面高達
280餘公分,而速限標誌又共桿設置於該警告標誌之上方,駕駛人從駕駛座角度往前看,該標誌會遭後照鏡及自家車頂所遮蔽,甚或遭前方車輛之車身遮蔽阻礙視線,根本無法快速立刻清楚辨識該處速限及警告標誌牌面內容,車子就已經駛過該警告標誌處了。更何況駕駛人駕車時專注的是前方路況動態,豈會去注意到一面與法定標誌設置方式不同的牌面呢?警方給原告之回函所附照片特地挑一個接近牌面又能清楚查看的角度來拍照,試問駕駛人駕車時難道也要像警方拍照一樣去觀察每面標誌告示嗎?更重要的該處並無不能依上開規定設立標誌之例外情形存在。且按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65絛3項規定,非經所有人(臺電)同意,支持物(電線桿)不得裝設號誌、招牌、海報、廣告、及其他附掛物或張貼物。而本件「常有測速照相」牌面標誌竟然是與電線桿共桿設置,是否業經台電同意或是警方為便宜行事而違法自行設置?該警示標誌及禁制標誌顯均因設置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法達到處罰條例第7條第3項「為避免人民權利遭受突襲」之立法保護目的,如此之舉發自無法認有符正當法律程序。該標示未「明顯標示」以警示駕駛人預先遵守速限規定,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要求「明顯標示」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且未能有效達到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目的;另該警示標誌及速限標誌,依當地地形實無不能於符合牌面下緣高度之規定,單獨立桿豎立於路旁警示而需隱臧於土地圍籬內之理。豈可因行政機關之疏忽怠惰及敷衍,即採此違法取得之證據舉發駕駛人?該用以證明駕駛人超速之逕行舉發相片即無證據能力,從而據以作成之違規裁決書就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
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5年4月3日,舉發單位於105年4月27日製單舉發;未違反不得舉發之規定;另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反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本所花蓮監理站於105年6月27日函復原告時亦敘明此規定,原告未予理會,遲於105年9月30日到案辦理歸責事宜,本所依原告提供之駕駛人資料,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製開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舉發機關就此違規事實舉發,被告依法裁罰,尚無不當。
㈡又本案原告遭測照舉發違規地點為臺9線152.5公里處屬一般
道路,該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確有設置內容為限速時「40」公里之圓形禁制標誌,下方則為「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該標誌設置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後,與該號誌高度相近,此由舉發單位採證及原告所附光碟可察,原告既可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通路口,理應能注意到該設置後方之禁制、警告標誌;另按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此規定乃係一般豎立式標誌設置之原則性事項,亦即設置標誌時,須一併考量該路段之地形、地貌及周遭環境,必要時得例外酌予降低或升高設置標誌,惟仍須妥當設置,使車輛駕駛人清晰可辨,客觀上該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所遮蔽屬明顯可見,足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明顯之預見性,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明顯告示之要求。且本件原告行車時速達101公里,已屬嚴重超速之危險駕駛行為,按一般汽車駕駛原理,行車時速越快,將使駕駛人之視野越狹隘,得以做出反應之時間亦越短,顯見本案原告因嚴重超速而未注意路旁之禁制、警告標誌。是以,原告對於速限之標應當確實遵守,況且本件警告標誌之設置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原告如認為該路段警告標誌設置不當,可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警告標誌變更或調整前,原告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警告標誌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依憑一己主觀之判斷,託詞該警告標誌設置不合乎標準而任意嚴重超速,並據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原告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自得以採證照片加以舉發,被告亦得據以裁決。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
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㈡本件原告駕駛車輛6605-SN號自小客車,於105年4月3日16時
12分,行經臺9線152公里500公尺處,因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至80公里以內」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單位舉發後,再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為憑,應認屬實。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係於105年6月5日申訴時表明自己是駕駛人而非車主謝鳳嬌,則監理站即應於三個月內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製開裁決書,則監理站遲至105年9月30日原告自己到監理站詢問時,承辦人員要求填求歸責單後才領到裁決書,顯然有行政怠惰之嫌,且已違公法上之請求權短時效(三個月)之規定及違規地點之「常有測速照相」牌面不符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之規定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即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否有理,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㈢按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
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及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反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於105年4月3日16時12分,而舉發單位係於105年4月27日舉發在案,舉發單上亦載明車主謝鳳嬌及車主地址,亦載明到案日為105年6月11日前,此有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嗣經原告於上開到案日前即105年6月5日填具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陳述單1份(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其上即自陳原告為實際之駕駛人,嗣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再於105年6月27日北監花站字第1050129182號函復原告,其上亦載明:「若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為他人者,請持車主身分證正本、印章及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及印章等證件辦理歸責事宜」,此亦有上開函文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上開函文內容確已明確告知原告應以上開程序辦理歸責事宜而非有原告所謂之行政怠惰之情,且依被告之答辯狀所載原告係於105年9月30日始依上開函文辦理歸責事宜,是以被告依原告提供之駕駛人資料,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為原處分,並無違反上開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再查原告遭測照舉發違規地點為臺9線152.5公里處屬一般道
路,該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確有設置內容為限速時「40」公里之圓形禁制標誌,下方則為黃底黑字之「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該標誌設置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後,與該號誌高度相近,且該禁制標誌及「常有測速」之警告標誌均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而可清楚辯識,此由舉發單位所提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確已堪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明顯標示」之意旨。而原告既可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上開路口,依駕駛人之習慣亦須注意是否有紅綠燈之號誌,自理應能注意到於設置號誌後方之禁制、警告標誌,要屬無疑。
㈤另按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此規定乃係一般豎立式標誌設置之原則性事項,亦即設置標誌時,須一併考量該路段之地形、地貌及周遭環境,必要時得例外酌予降低或升高設置標誌,惟仍須妥當設置,使車輛駕駛人清晰可辨,客觀上該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所遮蔽屬明顯可見,足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明顯之預見性,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明顯告示之要求。查依舉發單位及原告所提供之相片(本院卷第50、臺北地方法院105交字第400號卷第24頁),亦顯見該速限標誌及警告標誌均高於所謂之工地圍籬,雖其立桿有為工地網狀圍籬包覆,惟並未阻擋道路駕駛人之視線無訛,亦無所謂隱藏於工地圍籬之情,而所謂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亦屬原則性之規定,主管機關亦非不得依當地之實際情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是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故本件警告標誌之設置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㈥又本件原告行車時速高達101公里,已屬嚴重超速之危險駕
駛行為,原告係考領有駕駛職照之人,其理應具有相當程度之交通速限法規知識,其所駛之路線為臺9線,為一般道路而非高速公路,尚無法期待原告不知一般道路不得以高達101公里之時速行駛,及原告對於速限之標誌應確實遵守,以維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相關規定;再按一般汽車駕駛原理,行車時速越快,將使駕駛人之視野越狹隘,得以做出反應之時間亦越短,顯見本案原告確可能因嚴重超速而未及注意路旁之禁制、警告標誌,自不得再以其嚴重超速違規之行為而認其未能注意上開禁制、警告標誌。
㈦未按本件警告標誌之設置之高度雖與前開規定不符,惟並無
重大明顯瑕或其他違法之情形,該設置之方法自屬行政裁量之範圍,原告如認為該路段警告標誌設置不當,基於用路人之安全,尚有為部分調整之可能,可向交通主管機關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