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菘(原名陳冠宇)選任辯護人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沒收數量」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陳致崧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在桃園市○○區○○○路○段之某汽車旅館內,收受 劉祐任 (於108年10月31日死亡)所交付、作為欠款擔保之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並將之置於其桃園市○○區○○路○○○號4樓住處而持有之。嗣陳致崧於108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前往桃園市○○區○○街○○○號,恰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001101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陳致崧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述持有槍、彈行為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持有者,因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致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卷第80頁、第112頁至第11
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卷第80頁、第115頁至第118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35頁至第49頁、卷(二)第251頁至第25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11
9頁),核與證人即警方執行搜索在場之人 賀鈺傑 、賴俊宇、 呂衍諭 、 苗豐年 、 倪長永 、 陳聖霖 、 吳哲綸 、 楊智鈞 、 羅竣輝 、 劉昱廷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桃園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34026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77頁至第187頁、第217頁至第227頁、第257頁至第267頁、第297頁至第305頁、第327頁至第335頁、卷(二)第3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137頁至第149頁),復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88028237號鑑定書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 可佐 (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026號卷(一)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189頁至第197頁、第229頁至第237頁、卷(二)第59頁至第67頁、第12
7頁至第135頁、第195頁至第223頁、第265頁至第26
9頁反面),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鑑定結果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合格鑑定機關,以適當方法鑑定,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係因劉祐任積欠債務,劉祐任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作為借款抵押品,待劉祐任清償債務後,再取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等語(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026號卷(一)第35頁至第49頁、卷(二)第251頁至第25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457號卷第77頁至第82頁),足認本案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係為擔保其借予劉祐任金錢之債權,被告主觀上應係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占有管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並非為他人持有之意思而受託代為保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收受而占有管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核屬持有行為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枝,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以,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後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處罰。查本案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改造手槍之犯行,原應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修正後,則應論以該條例第
7條第4項之罪,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
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處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然依前所述,被告並非受劉祐任之委託而替劉祐任藏放上開槍、彈,自非構成「寄藏」行為,係成立前開論罪之罪名,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論罪法條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起,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枝、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7顆,均僅各成立單純一罪(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者,被告於108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起迄至108年12月1日遭警察查獲時為止,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2.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索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之上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08年12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執行搜索,雖於該處2樓夾層衣櫃旁發現1黑色背包,內有非法槍枝2枝、子彈27發,惟當時無人坦承槍、彈係何人所有,迨警方發現被告並將被告帶至屋內查證身分後,被告向警方坦承上開槍彈為其所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20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卷第67頁),由此可知,迄被告向警方坦承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員警雖知悉現場有人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然對於被告是否係持有人乙事,並無確切之根據,難認對犯罪人已有發覺。從而,被告在得知上開改造之槍、彈遭查獲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改造槍、彈之犯行前,即逕自供承係其所持有進而接受裁判,足見被告確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性不低,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卻仍無視公權力而擅自持有上開物品,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查無被告持扣案之槍彈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且槍彈業已全部扣案,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物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固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提。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品、子彈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被取中之部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續鑑定外,並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始稱完備。反之,若謂鑑定時必須將全部證物用罄,始足以證明其為何物,則有關毒品、違禁物等沒收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要旨)。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員警於108年12月1日,在桃園市○○區○○街○○○號扣得被告所持有27顆子彈,依上開鑑定結果所示,雖僅試射附表一編號3之扣案子彈9顆,未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餘非制式子彈18顆(即27-9=18)送交鑑定是否具備殺傷力,惟觀諸上開鑑定結果,同時查扣採驗試射之9顆非制式子彈既均具有殺傷力,是亦應可認定其餘18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是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送鑑子彈9顆(均具殺傷力),因經試射後均已失去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試射非制式子彈18顆,堪認均具有殺傷力,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62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扣案數量│備註│沒收數量│├──┼────────┼──────┼─────────────┼──────┤│1│手槍(槍枝管制編│1枝│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1枝│││號0000000000)││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手槍(槍枝管制編│1枝│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1枝│││號0000000000)││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子彈│2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18顆│││││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