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少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王門市前,徒手竊取祝○○(案發時為12歲,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甲○○行竊時不知其係少年)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案經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告訴人祝○○於警詢之指訴。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贓物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現亦因詐欺、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中,仍未知警惕而再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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