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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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冠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醉態駕駛前科2次(其中1次緩刑中、1次待執行中),未知所警惕而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未待酒精成份退卻,即於午間駕駛自小客貨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26號被告吳冠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菁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南73-2線1K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於新營區南73-2線1K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13時54分對吳冠菁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太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