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誼選任辯護人莊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俊誼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參拾壹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周俊誼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於同年4月6日、6月6日起,各予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依法訊問被告,被告請求予以交保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且其於本案犯行後,與共犯 張朝亮 逃離現場並變裝躲避追查,足徵被告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性格傾向,實難期日後被告能遵期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開強盜犯行,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刑度非輕,亦尚未確定,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甫經宣判罪刑,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故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復有新發生之羈押事由,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院認僅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與共犯張朝亮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強盜,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法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本院前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裁定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並為判決,是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希望返家與家人討論以土地抵押貸款,俾利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並交接先前承包之工作,且為陪伴父母故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交保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如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應不受羈押限制,亦能透過辯護人或家屬積極與被害人洽談詳細和解事宜,另被告有無家屬需陪伴照料等情,亦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從而,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8月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自109年7月31日起解除對其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