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4年3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力」之成年男子,與之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凱力」之男子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載送韓國籍成年應召女子 卞海恩 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甲○○再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卞海恩聯繫,搭載卞海恩前往赴約,性交易完畢後即將該次性交易所得交予應召站人員「凱力」,再由「凱力」以每次300元之代價轉交予甲○○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報酬,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4年3月3日16時前某時許,甲○○接獲通知,旋於同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卞海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玫瑰精品汽車旅館」與男客 林佳濱 從事性交易。因上開載送過程為埋伏蒐證之員警發現,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對甲○○進行盤查,甲○○乃坦承載送卞海恩至上揭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因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另在「玫瑰精品汽車旅館」攔查甫完成性交易之卞海恩,並查扣現金8,000元、潤滑液1瓶、未使用保險套1個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卞海恩、林佳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查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扣物品照片
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甲○○雖非主事者,僅經綽號「凱力」之男子指示載送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亦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前述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力」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以擔任俗稱「馬伕」之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並據以獲利,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於103年及104年間共有3次妨害風化前科紀錄,並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確定(均未執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不循正途謀生,再度從事本件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妨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非主要成員,支配程度較低,載送所得每次為300元,獲利非鉅,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非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證人卞海恩所有,此業據證人卞海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爰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卞海恩所有,其中綽號「凱力」之男子和被告原可分得之現金部分,即遭警查獲,尚難遽認係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0000000000號SIM卡│1張│├───┼──────────────┼────┤│2│0000000000號SIM卡│1張│├───┼──────────────┼────┤│3│潤滑液│1瓶│├───┼──────────────┼────┤│4│未使用保險套│1枚│├───┼──────────────┼────┤│5│0000000000號SIM卡│1張│├───┼──────────────┼────┤│6│現金│8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