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聲請人 黃坤誠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代理人 張齡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1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20頁至第2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6頁)、戶籍謄本(卷第25頁至第2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頁至第9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27頁)、切結書(卷第1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2頁)、高雄市社會局函(卷第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0元、0元
、90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鐵皮屋頂修繕之臨時工,據其所提出之切結書每月收入為43,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第
10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黃○豪、董○偉、黃○恩
、黃○信(分別為85年、87年、90年、00年生,參卷第25頁至第26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10,000元、10,000元、8,000元、8,000元,其中黃○豪、董○偉每月各領有高中就學補助5,900元,黃○恩、黃○信各領有低收子女扶助2,600元(參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又聲請人稱其與配偶乙○○於本院102年7月24日調解離婚時,由聲請人支付乙○○300,000元,剩餘貸款150萬由乙○○負擔,遂約定聲請人需每月支付董○偉扶養費用10,000元至董○偉成年為止,另其餘3名子女權利義務亦由聲請人負擔及行使,查聲請人確係每月轉帳至前配偶帳戶(參卷第18頁至第19頁和解筆錄、第118頁至第122頁存摺影本),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董○偉103年度有所得143,631元,平均每月為11,969元【計算式:143,631÷12=11,969,四捨五入】,且有5,900元高中就學補助,在未列計董○偉之扶養費情況下,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暫以10,149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3-5,900-2,600-2,600=10,149】。另聲請人自陳於
104年8月起不再支付母親生活費,併此敘明(卷第96頁反面)。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稱目前居住之房屋為母親所有,而母親已要求聲請人搬遷,在聲請人尚未覓得新租屋前,以12,485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計算基準,聲請人若有房屋支出,可待更生執行程序再行陳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3,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餘20,366元【計算式:43,000-12,485-10,149=20,366】,而債權陳報結果(卷第15頁、第16頁、第44頁至第88頁、第131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246,546元(包括:第一商業銀行57,37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772元、聯邦商業銀行95,86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0,26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53,577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4,598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6,035元、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438元、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7,063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68,66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889元、未逾期保證債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80,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0,366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10個月【計算式:2,246,546÷20,366=110,四捨
五入】,即需近10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2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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