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18號原告己○○被告丁○○
戊○○○乙○○○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救字第17號),嗣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計新臺幣32,2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宏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32,20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