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蔡氏秋 即氏秋越南食品企業社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11月2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抗告人於109年8月份向相對人借貸後,自109年9月起開始繳納,目前已經繳納四期,繳納時間分別為109年10月15日、109年11月某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4日,而第五期應繳納時間為110年1月26日尚未到期(按: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時間為110年1月21日),卻收到相對人向法院聲請之本票裁定,相對人顯然利用系爭本票,意圖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又抗告人於109年10月至今,因胸痛、鼻出血等症狀,發現可能罹患鼻咽癌,而於109年12月23日實施鼻咽腫塊切片手術,致有遲繳之紀錄,但至今仍繳納四期,相對人依本票所請求之金額40萬元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所為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