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全因公共危險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文全因公共危險等3罪,業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附卷可參,已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李文全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3月16日,係在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即100年3月3日)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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