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4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靜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所為之100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靜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後,上開判決經郵務人員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巷○○號,由與被告同住一處之其父 吳進枝 於100年12月1日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38、42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已於100年12月1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被告受送達之翌日(100年12月2日)起算,因末日100年12月11日為星期日而順延至翌日即100年12月12日星期一,是被告至遲應於100年12月12日前提出上訴,惟其竟遲至同年12月22日方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此亦有該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憑,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從而,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