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81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81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810號被付懲戒人 陳建元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建元降貳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103年3月12日15時8分勤餘酒後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東往西)行駛至○○○○街口,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綠燈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雙方車輛毀損,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值達0.51MG/L,爰以涉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3年3月12日吉警偵字第10300054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三)花蓮縣警察局103年3月13日花警人字第1030014570號令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建元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3年4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建元係花蓮縣警察局前警員(103年3月
13日辭職),其於103年3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號租屋處,飲用蔘茸酒半杯,另於同日早上亦有喝酒。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鄉住處。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街○○○○○街口,從後方追撞 黃鈺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
0.5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103年3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且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查被付懲戒人曾於99年1、2月間,犯相姦罪,經法院以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會議決予以記過2次之懲戒處分,有本會100年度鑑字第12118號議決書影本可按。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之素行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建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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