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惟念及被告此為初次酒後駕車,並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180號被告林振裕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裕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路與磚井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振裕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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