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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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欲建 被上訴人即原告 郭松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受有6萬元損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我又不認識被害人,被害人為甚麼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提供帳戶是要買賣古董用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甚明。
六、經查,上訴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在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被上訴人誆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0日13時22分、同日13時24分、同日13時27分許,合計匯款6萬元至上訴人申設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情,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判決附表編號19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將合作金庫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上訴人遭詐騙匯款6萬元至上開帳戶,上訴人即屬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鳳岐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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