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 王世英 被告 廖德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前後,經友人陳文達介紹,將挖土機1臺(品牌:IHI、型號:NX45,下稱系爭挖土機)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原告交付系爭挖土機後,被告即交付發票人為弘裕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面額65萬元、發票日106年8月31日、支票號碼TK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用以支付買賣價款。然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原因退票,而原告至被告營業處查看,見被告業將營業處設備搬遷一空,原址由他人承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挖土機照
片4張、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以買賣價金65萬元出售系爭挖土機,然原告交付挖土機後,被告迄未給付價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5萬元,應屬有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並無明確履行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5萬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