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鐸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業於101年8月27日宣判,嗣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本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案件受理,並於101年11月8日宣判,同日全案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遲至102年1月21日始遞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節,亦有其聲請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是其聲請顯已逾法律所規定期限,於法不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656號判決錄音光碟等證物,皆依法為之並符合法定程序,於各訴訟狀申請,法院自當交付云云。
三、按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觀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案件辯論終結後,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者,應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提出聲請,自不待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固具狀聲請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案件法庭錄音光碟,然本案業於101年11月8日經本院判決確定。抗告人於102年1月21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顯已逾上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聲請期間,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之規定不符。綜上,抗告人請求交付錄音光碟,難謂正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