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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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營毒偵字第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信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一事實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信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7、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8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凌晨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0號、99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因警方監察案外人 潘志宏 涉嫌
販毒案件時,被告與之有所通聯,而通知被告詢問,在警詢之初,被告即表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以被告在警方查覺其犯罪前,即先供承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入監前在做西點麵包,父親73歲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