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張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4月28日、9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及持有毒
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甲案)。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所犯上開甲案之有期徒刑部分與乙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丙案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繼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丁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15日(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戊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己案)。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庚案)。所犯上開戊、庚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丁、己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入監服刑,於9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為100年8月16日),經
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1月5日確定在案,甫於102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張偉麟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5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成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1年10月26日晚間9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
16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街○○○巷○○弄口盤檢而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遭警查獲後驗尿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據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亦不爭執其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處遇並多次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102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應執行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幸如所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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