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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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相對人 陳碧霞
陳彩雲
陳美雲
陳阿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柒仟零玖拾元整,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66號判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碧霞、陳彩雲、陳美雲、陳阿柑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碧霞、陳彩雲、陳美雲、陳阿柑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碧霞、陳彩雲、陳美雲、陳阿柑(下稱陳碧霞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79,250元,及自9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楊秋美 、 連金葉 應連帶給付原告71,094,000元,及自93年5月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17日減縮訴之聲明為:「㈠、陳碧霞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756,540元,及...利息;㈡、楊秋美、連金葉應連帶給付原告19,721,120元,及...利息」原告第一審起訴請求135,173,250元,繳納裁判費1,165,886元,其中與本件相對人有關之請求為17,756,540元(減縮後之聲明),其裁判費為153,152元【計算式:(17,756,540/135,173,250)X1,165,88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關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即以之為計算基準。又第二審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陳碧霞、陳彩雲、陳美雲、陳阿柑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10,966元,及...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碧霞、陳彩雲、陳美雲、陳阿柑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碧霞、陳彩雲、陳美雲、陳阿柑各負擔3%,餘由上訴人負擔。」可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陳碧雲 等四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610,966元,合計2,443,864元占第一審原告請求金額13.76%(即廢棄部分),故相對人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268元【計算式:(153,152X13.76%)除以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用為512,736元,其中與本件相對人有關之請求為17,756,540元(減縮後之聲明),其裁判費為242,929元【計算式(17,756,540/37,477,660)X512,73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關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即以之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各應負擔1,822元【計算式(242,929X3%)除以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陳碧雲等四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090元(計算式:5,268+1,822),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