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碧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72號、109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碧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判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形容詞並無「賤人」、「破麻」等語,被告1人對上告訴人 郭美珠 等一堆人,被告怎會在法院門口大罵?並無此事,而被告走路緩慢、剛動手術,豈可能追得上他們?況在法院外準備搭計程車返家,在大門口並無遇見他們,唯一一次是他們離去都從法院內往地下梯走,才能走後方看見他們離去,他們說謊,被告並無在法院外博愛路大門與他們碰面,被告從未上過法院,亦與告訴人無仇,更未因公事、表演而不合,被告莫名被冤枉、欺負,告訴人之夫 陳蒼嶺 寫過劇本,他們都知道怎麼編劇,何況又有具記者身分之 臧家宜 ,更知道如何寫,另有1位黃姓女子,被告不識其人或其夫云云。
三、惟查被告執前詞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因前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法庭應訊完畢而離去之際,在法庭外沿途以「賤人」、「下地獄」、「不得好死」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僅辯稱:因告訴人講到我兒子及其他事情,才會這樣講云云,則其前揭上訴意旨否認口出「賤人」一語,自不足採。至證人 黃汝鈺 雖證稱被告辱罵之言語尚包括「破麻」一詞,然此部分除其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不包括被告辱罵「破麻」一語,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更未載敘及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執此妄指原判決違誤,容有誤會,證人黃汝鈺此部分證述,縱乏其他證據可佐,亦難執此遽認證人黃汝鈺所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全不足採。又原判決既係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應訊完畢而離去之際,在法庭外沿途辱罵告訴人,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則告訴人、證人陳蒼嶺、臧家宜、黃汝鈺所為此部分指證,自屬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非但不曾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應訊完畢後在法庭外與告訴人、證人碰面之事實,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更曾具狀載稱被告於上開法庭接受訊問完畢後,直至步出法院大門之際,因遭告訴人及其友人言語指責,遂向告訴人口出若干言語等情(見原審審易字卷第85頁),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徒以走路緩慢、無法追上對方為由,否認有在上開法院大門與告訴人、證人碰面之事,並指摘告訴人、證人說謊云云,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