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貴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莫貴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居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莫貴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混合上開2種毒品施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尚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並曾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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