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宏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1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緝獲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19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毒品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
1過渡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是以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7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既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且係於109年8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4日新北檢德審109毒偵3065字第109007901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足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從而,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