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賢則
選任辯護人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 律師
洪清躬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4號、第8104號、第133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631號、113年度偵字第34304號、第40701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沒收。
事 實
張賢則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5月間,同意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如附表一)。詐騙集團成員又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序轉入張賢則名下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金流如附表二),張賢則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二,包含部分未證明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購買等值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賢則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審理程序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金訴82卷第45頁),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公布施行。
2.中間時法並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只是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成「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3.裁判時法則將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要件。
4.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罪(詳如之後的說明),只符合行為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但是不符合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2月至7年;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上限框架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裁判時法。
(三)加重詐欺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的犯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也是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按照現行法律規定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詐騙、提供帳戶、取款、購買虛擬貨幣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判範圍的擴張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一)審判範圍的擴張:
1.告訴人 林高雄 於112年5月23日14時15分、14時1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嘉雄 ,下稱許嘉雄帳戶);告訴人 葉子瑜 則於112年5月24日9時17分,匯款50萬元至許嘉雄帳戶的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6灰色網格部分),經過告訴人林高雄、葉子瑜於警詢證述詳細(偵13392卷第50頁反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5頁正背面),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偵13392卷第19頁正背面)。
2.檢察官起訴書遺漏以上款項,而這個部分也是告訴人林高雄、葉子瑜被詐騙後進行匯款,並輾轉流入被告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帳戶的部分事實,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並認定犯罪事實的範圍。又法院已經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這樣的情況(金訴82卷第45頁至第46頁),應該沒有造成突襲的疑慮。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71631號、113年度偵字第34304號、第40701號),與起訴的犯罪事實,為相同的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3至6),匯款的時間、金額、帳戶都一樣,屬於同一事實,法院自然應該一併進行審理。
五、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11罪)。
六、並無刑罰減輕事由的適用:
(一)被告未於偵查自白犯罪:
1.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坦承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的事實,已經針對「擔任取款車手」的客觀事實坦白承認,屬於自白,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適用等語(金訴82卷第53頁、第55頁)。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自白」是指對於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是主要部分為肯定的供述,而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如果行為人否認主觀故意,僅僅不否認客觀金流或是有被害人被騙等事實,即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認為已經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3.觀察被告於警詢、偵查歷次供述,被告對於自己的犯行存在許多辯解,被告對於客觀金流及提領款項的事實,也只是存在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畫面而不否認,甚至於偵查供稱: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罪的意思,我要還我自己一個清白,我的回答很明顯我不認罪等語(偵3404卷第81頁背面、第126頁背面;偵8104卷第55頁背面;偵71631卷第139頁),可以認為被告於偵查並未承認加重詐欺取財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無法認為是「自白」,因此辯護人主張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適用,並無道理。
(二)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1.辯護人主張: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司法審判,被告只是一時誤觸法網,已知悔悟,也願意積極釐清犯罪事實,而且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最底層車手,行為表現的危險性並非嚴重,還有母親要扶養,應有降低刑度空間,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金訴82卷第56頁)。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3.被告於審理階段確實坦承犯行,但是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又使用來路不明的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害交易秩序,也造成社會大眾的不安,犯罪情節不算輕微,被告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的財產損失更不算少數,況且被告不是出於不得已的苦衷才參與犯罪,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即便科處被告最低的法定刑度,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被告處罰,因此辯護人的主張,並無理由。
七、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又使用取得的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購買1顆泰達幣可以獲利0.1元,已經將所得自動繳交完畢,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弟弟、女友同住,需要照顧母親,與另案被害人和解,要支付和解金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每顆虛擬貨幣會提高0.1至0.3元出售等語(偵71631卷第8頁;偵40701卷第9頁背面、第13頁、第15頁正背面),以最有利於被告的計算方式,可以認為被告每顆泰達幣的獲利為0.1元。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總共損害606萬2,790元,又1顆泰達幣於112年4、5月間的價格大約是33元,加以計算以後,被告的所得應該是1萬8,372元【6,062,790÷33×0.1≒18,372(四捨五入至整數)】,被告已經將這部分的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完畢(金訴82卷第59頁至第60頁),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提領超過606萬2,790元的部分,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無關,無法計入被告的犯罪所得,因此被告超額繳交的犯罪所得,日後判決確定後再進行處理,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二、無法將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的虛擬貨幣),已經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三、扣案手機、隨身碟、電腦等物品,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與本案有關(金訴82卷第47頁),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追加起訴,檢察官吳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