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以每次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條件」更正為「以每次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為條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 雲飛 」、「小木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送一次錢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少連偵字第356號卷第7頁),是本案被告所得之報酬為2,000元(即113年4月2日、4月3日收水2次),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

  被   告 簡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簡子揚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木偶」之人邀約,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雲飛」、「小木偶」等人共同參與,從事持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並由簡子揚以每次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條件,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

(二)嗣簡子揚遂與呂○凱(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機關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無證據證明簡子揚知悉呂○凱真實年齡)、 吳鴻勝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安分局警員」、「 陳仁捷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簡子揚知悉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大安分局警員」、「陳仁捷檢察官」致電與乙○○○,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3年4月2日12時5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地址詳卷)住處1樓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依指示前來之呂○凱。嗣呂○凱遂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由簡子揚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當日稍晚,在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向呂○凱收取附表所示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應「小木偶」邀約,以每次可獲2,000元報酬為條件,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當日稍晚,在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向證人呂○凱收取附表所示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呂○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113年4月間,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呂○凱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當日稍晚,在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向證人呂○凱收取附表所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4月2日起,遭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遂於113年4月2日12時52分許,在其住處1樓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依指示前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本案帳戶嗣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經人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人呂○凱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當日稍晚,在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向證人呂○凱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收款地點

收取款項

1

⑴113年4月2日14時4分許

⑵113年4月2日14時26分許

⑶113年4月2日14時27分許

⑴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化成路郵局

⑵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

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眉立體停車場內

15萬元

2

⑴113年4月3日10時20分許

⑵113年4月3日10時21分許

⑶113年4月3日10時2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龜山迴龍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鵝湖汽車旅館附近巷弄內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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