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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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陳添成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規定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長安路口時,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斯時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正在該路口執行勤務,認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趨前攔停舉發。於107年11月1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16日前。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月19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照訴訟資料內法院對於闖紅燈的認定包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所以都是以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紅燈右轉是屬於同條例第53條2項,小型車罰600元。
因為先入為主觀念,認為上述違規行為都是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以為對上訴人違規行為作認定,就是闖紅燈要罰2,700元。系爭車輛雖屬紅燈左轉的闖紅燈,但在左轉T字路口單向道時,違規行為類似紅燈右轉行為,因為是進入路口但未至銜接路段,其嚴重性不如直行車或十字路口之左轉車,不能以單一行為來認定所犯條例,應改以同條例第53條第2項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4頁),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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