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穎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毒偵字第3924號),與前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第三分局員警是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將其強行上銬帶回第三分局,補捺印110年4月15日採尿之取瓶、封瓶捺印。110年4月15日當時因配偶剛入監服刑,服用大量身心科藥物狀態下產生「逆行性健忘」,將日沒之際完成「同意搜索」,迄今對所發生的事情恍如隔世。且當時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10號甫判決無罪,倘若被告知道自己違法,豈會輕易配合同意搜索及配合採檢驗尿,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
11、107-113頁)。
三、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55分開始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係經被告同意後為之,並無違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所謂「出於自願性同意」,係指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示同意,該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言。且執行人員應於實施搜索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或由受搜索人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㈡、證人 黃志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察110年4月15日拿著檢察官開的拘票到21樓30室我住的地方拘提我,說我涉嫌販賣毒品,可是進到我的房子裡面搜索一空,什麼都沒有找到,然後就隨便找了幾瓶水,然後看到說這些都疑似毒品就查扣,後來他就看我的鑰匙為什麼有一把是16樓的,他就說「走,你可能這個地方有另外租一個倉庫,可能是你販賣毒品的另外一個地點」,我說「不是,這個鑰匙是我朋友他媽媽因為在中壢得癌症,已經都快末期了不在家,而且他的另外一半現在在台中監獄執行在關,我有他鑰匙去幫他照顧一下而已,這個房子不是我的」,警方說「我們還是要看一下」,我帶去的時候,我說好,我現在用鑰匙開,他制止我,說「你不要開,萬一裡面全部都是毒品,要算誰的」,我說好,這個時間是110年4月15日下午大概2點多的時候,結果他也不讓我開,在那邊等,等很久,他就找管理室通知這個屋子的承租人,就是被告,請他來現場,但是什麼時候到,我不知道,因為現場等了大概2、3個小時,等很久,然後我就回到我住的21樓30室在那邊等,到後來將近晚上大概6、
7點了,很晚了,他那時候確認並說「這個我們確認,這個地方確實不是你的,跟你沒關係」,我說好,他就把我拘提帶到第三分局(見本院卷第231、232頁)。
㈢、證人即員警 尤銘琨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當時請黃志鉛提供電話,我們跟被告聯繫,當時被告有同意讓警方進去搜索他的租屋處,進去之後被告沒有表示不同意搜索,我們搜索有全程錄影,搜索時扣到一瓶「G水」,初篩是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陽性反應,才請被告說明。當時是執行黃志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然後他有一串鑰匙,在鑰匙裡面有看到1642室,然後問黃志鉛這個鑰匙是誰的,這個是不是你的房間,他說不是,我問這是誰,他說是阮先生的,然後我就說好,可否通知阮先生配合一下,和我們配合執行案件。110年4月15日製作筆錄時被告的精神狀態正常(見本院卷第232-236頁)。
㈣、本院審理時勘驗員警進入被告住處搜索前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檔案名稱:IMG_6849勘驗區間:000000-000000員警:就是...你同意我們進去看齁?被告:是是是。員警:我們...程序上我們當然是先把文書完成被告:OK,好。所以現在黃先生在?員警:在樓上。因為...本來要進去啦,但是因為我們知道說...被告:阿你有他的鑰匙可以直接進去阿員警:那可是這是你承租的,我們不能說直接進去被告:喔好。不好意思讓你們等這麼久,因為我...員警:沒事沒事。不會。現在時間是110年4月15日17時55分,阿你是否同意..你是叫什麼名字?被告:敝姓阮,阮穎頊。員警:阿你是否同意我們進去執行搜索?被告:同意。(接著員警請被告將搜索同意書上之資料填寫、簽名,在被告填寫過程中員警並詢問被告目前現職,被告填寫完成後員警即向被告表示麻煩被告協助開門,被告遂自行拿出鑰匙開門後讓員警進入,於此過程,員警態度客氣、平和、無任何強制性或脅迫性之語氣或行為,被告所有應答亦甚為平和,並無遭脅迫或恐嚇之非自由意志應答情形發生)
㈤、綜合上開證據,110年4月15日原先員警係欲對黃志鉛執行搜索,見黃志鉛持有被告住處鑰匙,懷疑被告住處可能有毒品案件應扣押物品,欲搜索該處,然因該處為被告承租,遂聯絡被告到場,並經被告同意後,方執行搜索。亦有卷內110年4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9-61頁)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有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7頁)可憑。是以,被告雖質疑搜索程序違法,然本案員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被告自願同意後,方執行搜索,過程依據錄影畫面,亦未見有何違背被告意願或被告精神不穩定之情形。被告空言稱當時服用大量藥物,迄今對當時發生之事恍如隔世,有逆行性健忘,搜索係違法等語,顯無可採。
四、本案員警於合法搜索後,扣得「神仙水」1瓶,且初驗又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因而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程序並無違法:
㈠、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等基本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作上,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干涉程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非法所不許。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與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及第205條之2後段強制採驗尿液屬適法蒐證方式,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
條第1項對特定人員得強制採驗尿液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尚不得任意指遭違法採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之住處,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經員警查扣神仙水1瓶,有110年4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9-61頁)可憑,且初步檢驗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陽性反應(見毒偵2766卷第64頁檢驗照片),已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是以,員警於110年4月15日下午7時30分,經被告同意,由被告自行排尿採集送驗,此一採證行為之發動,係因被告住處扣得疑似毒品之物所為,尚難認有何違法。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等語。然查:⒈本院勘驗110年4月15日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WIN_00000000_19_55_58_Pro勘驗區間:POTPLAYER撥放器時間10分56秒至12分04秒(員警問,被告答)問:你是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答:是。問:同意,就同意齁?答:對。問:然後鑑驗結果如果呈毒品反應,將移送至臺中之...移送至地檢署偵辦,你是否清楚齁?就是你如果你的尿液呈那個第一級跟第二級毒品反應,就是管制藥物的反應啦,你將移送至地檢署偵辦,你清楚齁?答:清楚。問:阿然後...採集時間...你在110年4月15日齁19時齁30分,在本分局的廁所採集的尿液3瓶,是否為你親自排放封籤捺印?答:是。問:阿採集尿是否乾淨?答:是。問:然後採集尿液有沒有問題?答:沒有。問:沒有齁,好。
⒉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實有自願同意採尿送驗,且亦表
示「採尿為親自排放封籤捺印」,卷內亦有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指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7頁),載明被告於110年4月15日下午7時30分因毒品案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被告辯稱其並無同意採尿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其採尿時並無親自封緘捺印,是110年7月15日員警才命其補捺印採尿封瓶指印(見本院卷第102頁),懷疑尿液遭摻入毒品成分(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語,惟查:⒈被告前於110年4月15日警詢時,明確表示採尿為親自排放封
籤捺印,有前開勘驗結果可憑。其後續改稱並無親自封瓶捺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證人即員警尤銘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是被
告自己寫的,當天採尿之後,尿液編號就有「C00000000」,只有檢體對照表(毒偵卷第71-75頁)漏蓋,所以110年7月15日請被告回來蓋指印,尿液編號C00000000是110年4月15日就編好,我們4月15日發現尿液檢體表沒有蓋到指印就有通知被告,他就說好,然後一直沒有來,後來只好請檢察官開立拘票,因為尿液報告回來了,發現他有毒品陽性反應。
(見本院卷第237-240頁)。
⒊依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
偵卷第69頁),尿液編號C00000000之尿液係於110年4月19日由檢驗機構收件,並於110年4月30日完成報告,經確認檢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另依被告聲請,發函請求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提供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體照片,共有3瓶,瓶上均封籤捺印,採樣日期均記載110年4月15日,檢體編號均記載C00000000(見本院卷第189-191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稱「在分局廁所採集尿液3瓶親自排放封籤捺印」以及證人尤銘琨證述110年4月15日係被告親自排尿,親自封籤捺印,僅「檢體對照表」被告漏蓋指印相符。
⒋綜上,被告雖辯稱其係110年7月15日才補捺採尿取瓶封瓶指
印,然依據員警證述,其補捺印之部分係檢體對照表,且110年4月19日送往檢驗機構之尿液3瓶,當時已經有尿液編號C00000000及被告親自捺印封籤,亦經檢驗機構提供尿液檢體瓶身照片可證。可知被告110年7月15日補捺印部分,並非尿液檢體本身,尿液檢體又早於110年4月19日即送往檢驗機構,110年4月30日即做成報告,自無從僅憑被告臆測即認定有何被告所指尿液遭摻入毒品成分等情。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五、被告前於109年6月29日甫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於3年內再犯,依法並無再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原審判決依據被告110年4月15日採尿送驗結果,因確認檢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據以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案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件: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穎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穎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阮穎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
0年4月15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42現居處內,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且徵得其同意後,於110年4月15日19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穎頊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
㈠警方於110年4月15日19時3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驗方法初步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539ng/mL、2105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71頁)。
㈡又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按。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又檢驗結果如甲基安非他命達每毫升500奈克且安非他命達每毫升100奈克,即判定尿液中係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徵諸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達每毫升2105、539奈克,均已遠遠超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之數值,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10年4月15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段,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阮穎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阮穎頊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毒品,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犯行,就他人權益影響仍屬有限;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毒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