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素娟 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王行正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雅齡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素娟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7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經鈞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經鈞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後聲請人兩度聲請免責,經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108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均裁定不免責。鈞院前次裁定不免責之理由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51,655元,扣除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認定之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20,816元【計算式:每月必要支出17,534元×24個月=420,816元】,尚餘230,849元【計算式:651,665元-420,816元=230,849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30,849元,非聲請人主張之16,792元,故聲請人如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尚須清償達230,849元」。而聲請人迄今之總清償金額為354,091元,已逾前次裁定認定之230,849元,為此依法聲請免責。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查,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則債務人因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第1項規定之免責要件,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並無須再斟酌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以99年6月30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後聲請人兩度聲請免責,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裁定不予免責;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不免責。而查,本院前次的裁定即10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之理由:「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51,655元,扣除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認定之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20,816元【計算式:每月必要支出17,534×24個月=420,816元】,尚餘230,849元【計算式:651,665-420,816=230,849】。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30,849元,非聲請人主張之16,792元,故聲請人如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尚須清償達230,849元,惟聲請人僅清償債權合計157,989元,仍不足上開金額,難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惟上開條文既在鼓勵聲請人繼續清償,以獲免責,倘聲請人今後能繼續清償,使各債權人之實際受償數額,達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時,得再依上開條文聲請免責,附此敘明。」上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
(二)本院依職權通知各普通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清償的金額及對於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彙整債權人陳述的意見如下:
1、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
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
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實感德便。
⑶本行在108年5月7日至111年6月23日共受償17,848元。
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按新修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108年度消
債聲免字第5號以第133條不免責確定在案,惟債務人自99年11月22日不免責確定後迄今本行僅受償9,912元,未全部清償,依法應不予免責。
⑶綜上所陳,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
3、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自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債權人獲債務人清償金額為15,582元。
⑵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
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經查,本行確已受償如債務人所指稱之數額,惟各債權人是否皆已依債權比例受償尚有待確認,祈請鈞院明察,倘債務人之清償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要件,懇請賜准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以維權益。
4、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依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再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債務人務未提供清算前2年間,敬請鈞院鑒核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⑵按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
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尚祈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此爰請鈞院鑒核,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
5、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緣鈞院受理債務人免責事件,經查債務人自不免責去定後,債權人迄今受償金額為35,533元,祈請鈞院詳察債務人還款比例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鎖定清償標準,為此呈請鈞院鑒核。
6、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清算終結後繼續清償本行共計14,290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關於其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7、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債務人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惟若各債
權人受償數額未達同條例第141條應受分配額,鈞院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經查,本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確有於111年6月9日受償5,652元,惟不知其他債權人受償若干,尚待鈞院詳查。
⑵另縱使各債權人受償數額已達同條例第141條應受分配額,依
債務人目前年齡僅57歲,正值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8年之可工作期間,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難謂再無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樽節開支以繼續增加清償債務數額之可能性。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以觀,雖係為使限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德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已裁定免除債權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尚非僅以還款均達個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時為判斷債務人免責與否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⑶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
並參酌先前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難認本件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准予駁回其聲請,至感法便。
8、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⑵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查債務人於不免責後,債權人共受償142,000元,懇請鈞院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倘若有一普通債權人未受償至141條所規定之數額,懇請鈞院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⑶依上開說明,懇請鈞院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是否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應受分配額,若有其中一家未達應受分配額時,懇請鈞院駁回債務人之聲請,並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實感得便。
9、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至今確有二筆之清償金額合計38,136元,合先敘明。惟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清償各債權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支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反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債務人若以此清償方式為脫免債務之途徑,顯為因經歷清算程序而了解自身經濟困境之肇因為何,難期債務人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亦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10、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本條例第78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倘現金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謹請鈞院明察秋毫。
11、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經查,相對人自清算程序後迄今,清償47,024元。⑵就相對人除本行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
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相對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級數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另就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懇請鈞院依職權裁定,以符法制,實感法德。
12、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次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經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達354,091元,此業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暨收件回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等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至第84頁);此外,本件債權人之陳報狀內容並無否認聲請人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迄今確實已經清償354,091元,已經逾前次裁定所認定之應清償金額230,849元。因此,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核屬有據。
五、另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本院僅能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而於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要件時,即應裁定聲請人免責,並無須再斟酌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因此,本件部分債權人認為應斟酌聲請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本院尚難予採酌,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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