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02號聲請人 林世偉 相對人 戴廷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6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而於前揭第一審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後,相對人即被告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請人即原告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故相對人即被告就該敗訴部分即已確定,該敗訴部分訴訟費用應依第一審判決所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是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21,547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36,704元由相對人及聲請人分別依判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78元。【計算式:(15,157+21,547)0.07〕+(15,1570.06)=3,47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