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801號聲請人 曾冠陸 代理人 姜百珊 律師相對人 曾琪晶
曾冠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琪晶、曾冠勛應各給付聲請人曾冠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即三分之一負擔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273元。基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24元【計算式:43,273元/3=14,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聲請人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